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5年12月26日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1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tǒng)一執(zhí)法尺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結合我省民事審判實踐,制訂本意見。
第一條 《民法通則》實施前已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現(xiàn)當事人再次起訴,要求致害方按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則》實施后、《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前已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現(xiàn)當事人再次起訴,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決(調解)書已明確賠償項目中不包括殘疾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當事人起訴要求上述費用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70%-90%的責任。但電力設施的架設、運營及日常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規(guī)定的,只能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30%-50%的責任。
第三條 在設有警示標志的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不承擔責任。
第四條 在建筑物上空架設供電設施,使他人遭受電擊傷害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承擔全部責任。但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能證明傷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受害方起訴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應將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列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訴加害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通知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以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為限,且不能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最大保險責任限額。
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不一致時,保險公司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
第六條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需要認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否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機動車交逼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
(修改前:機動車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應認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險期限屆滿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認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按本意見第五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七條 認定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受害方起訴保險公司或者申請追加保險公司參與訴訟,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
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案由仍應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賠償總額后,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保險責任限額內據實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小于賠償總額的,差額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負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以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存有過錯或者根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除責任、減輕責任條款,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險公司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與他人簽訂協(xié)議轉讓機動車的所有權,但沒有到機動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按本意見規(guī)定的掛戶車輛處理。
第九條 掛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掛戶單位(個人)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車輛掛戶是指按口頭或書面的協(xié)議,在機動車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
第十條 掛戶單位(個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
車輛實際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已向掛戶單位(個人)交納了管理費用,但掛戶單位(個人)沒有履行掛戶合同約定的監(jiān)督管理義務的,掛戶單位(個人)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掛戶單位(個人)收取管理費用,又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有“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擔任何責任”等類似約定,要求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死亡、財產損失,車輛屬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公司承擔責任;掛戶經營的,按前兩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借用、租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傷害的,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將車輛出借或出租的,與車輛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一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車輛所有人按前條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使用人追償的,區(qū)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車輛所有人無過錯的,使用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明知車輛存在機械行車安全隱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仍然出借、出租的應自行承擔不低于50%的責任。
第十四條 借用、租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擔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車輛存在機械行車安全隱患仍然出借、出租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執(zhí)行職務或從事雇用活動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駕駛員所在單位或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據有關規(guī)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第十六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內正常活動過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傷害,如摔傷、跌傷等,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內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傷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外遭受人身傷害,區(qū)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按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二)傷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即其他教育機構已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仍不能阻止損害發(fā)生的,可以不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正常的教學時間”是指按照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計劃,屬于教學、課間休息、學生自習的時間;按寄宿制學校的規(guī)定,學生應在校時間均應認定為“正常的教學時間”。
學生上學進入校園前及放學離開校園以后的時間不應認定為“正常的教學時間”。
第二十條 因他人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當事人獲得工傷待遇后又向侵權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應予支持。當事人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有要求工傷待遇的,應予支持。工傷待遇以貨幣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部分,但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不應扣除。
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同一單位的,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賠償。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zhèn)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zhèn)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xù)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鎮(zhèn)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損害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在生效判決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為城市居民的,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受害人既有城鎮(zhèn)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普通適用型殘疾器具的標準,按照市場上國產的同類產品的中間價格確定。
當事人對殘疾器具的賠償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級別時,可以根據受害人在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等五個方面的護理依賴程度,并考慮受害人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將護理級別確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對應的護理費賠償比例分別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在支付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的同時,還有權根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義務人支付精神撫慰金。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時,可以參考下列標準:
(一)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輕微傷害,不支持賠償權利人的精神撫慰金請求;
(二)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一般傷害沒有構成傷殘等級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的傷害已經構成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可以結合受害人的傷殘等級確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權情節(jié)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可以不按上述標準確定。
第二十六條 按前條的規(guī)定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后,根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應按其過錯程度減少精神撫慰金數額。
第二十七條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前死亡,繼承人參與訴訟的,應要求繼承人變更訴訟請求,并根據當事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后二審判決前死亡的,其繼承人參與訴訟后訴訟地位的稱謂按受害人的訴訟地位稱謂確定。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后二審判決前死亡的,相關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可以在組織當事人質證后確定,不必將案件發(fā)回重審。
第二十八條 侵權人死亡,判決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應當查明侵權人遺產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 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tǒng)一執(zhí)法尺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結合我省民事審判實踐,制訂本意見。
第一條 《民法通則》實施前已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現(xiàn)當事人再次起訴,要求致害方按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則》實施后、《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前已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現(xiàn)當事人再次起訴,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決(調解)書已明確賠償項目中不包括殘疾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當事人起訴要求上述費用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70%-90%的責任。但電力設施的架設、運營及日常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規(guī)定的,只能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30%-50%的責任。
第三條 在設有警示標志的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不承擔責任。
第四條 在建筑物上空架設供電設施,使他人遭受電擊傷害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承擔全部責任。但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yè)能證明傷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受害方起訴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應將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列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訴加害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通知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以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為限,且不能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最大保險責任限額。
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不一致時,保險公司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
第六條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需要認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否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機動車交逼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
(修改前:機動車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應認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險期限屆滿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認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受害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按本意見第五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七條 認定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受害方起訴保險公司或者申請追加保險公司參與訴訟,應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
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案由仍應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賠償總額后,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保險責任限額內據實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小于賠償總額的,差額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負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以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存有過錯或者根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除責任、減輕責任條款,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險公司能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與他人簽訂協(xié)議轉讓機動車的所有權,但沒有到機動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按本意見規(guī)定的掛戶車輛處理。
第九條 掛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掛戶單位(個人)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車輛掛戶是指按口頭或書面的協(xié)議,在機動車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
第十條 掛戶單位(個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
車輛實際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已向掛戶單位(個人)交納了管理費用,但掛戶單位(個人)沒有履行掛戶合同約定的監(jiān)督管理義務的,掛戶單位(個人)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掛戶單位(個人)收取管理費用,又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有“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擔任何責任”等類似約定,要求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死亡、財產損失,車輛屬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公司承擔責任;掛戶經營的,按前兩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借用、租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傷害的,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將車輛出借或出租的,與車輛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一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車輛所有人按前條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使用人追償的,區(qū)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車輛所有人無過錯的,使用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車輛所有人明知車輛存在機械行車安全隱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仍然出借、出租的應自行承擔不低于50%的責任。
第十四條 借用、租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擔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車輛存在機械行車安全隱患仍然出借、出租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執(zhí)行職務或從事雇用活動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駕駛員所在單位或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據有關規(guī)定,有權向駕駛員追償。
第十六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內正常活動過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傷害,如摔傷、跌傷等,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內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傷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未成年人在校園外遭受人身傷害,區(qū)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按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二)傷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即其他教育機構已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仍不能阻止損害發(fā)生的,可以不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正常的教學時間”是指按照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學計劃,屬于教學、課間休息、學生自習的時間;按寄宿制學校的規(guī)定,學生應在校時間均應認定為“正常的教學時間”。
學生上學進入校園前及放學離開校園以后的時間不應認定為“正常的教學時間”。
第二十條 因他人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當事人獲得工傷待遇后又向侵權人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應予支持。當事人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有要求工傷待遇的,應予支持。工傷待遇以貨幣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部分,但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不應扣除。
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同一單位的,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賠償。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zhèn)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zhèn)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xù)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鎮(zhèn)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損害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在生效判決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為城市居民的,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受害人既有城鎮(zhèn)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普通適用型殘疾器具的標準,按照市場上國產的同類產品的中間價格確定。
當事人對殘疾器具的賠償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級別時,可以根據受害人在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等五個方面的護理依賴程度,并考慮受害人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將護理級別確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對應的護理費賠償比例分別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在支付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的同時,還有權根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義務人支付精神撫慰金。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時,可以參考下列標準:
(一)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輕微傷害,不支持賠償權利人的精神撫慰金請求;
(二)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一般傷害沒有構成傷殘等級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體權、健康權遭受的傷害已經構成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可以結合受害人的傷殘等級確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權情節(jié)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可以不按上述標準確定。
第二十六條 按前條的規(guī)定確定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后,根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應按其過錯程度減少精神撫慰金數額。
第二十七條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前死亡,繼承人參與訴訟的,應要求繼承人變更訴訟請求,并根據當事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后二審判決前死亡的,其繼承人參與訴訟后訴訟地位的稱謂按受害人的訴訟地位稱謂確定。
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后二審判決前死亡的,相關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可以在組織當事人質證后確定,不必將案件發(fā)回重審。
第二十八條 侵權人死亡,判決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應當查明侵權人遺產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 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