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明(化名)于2010年8月1日進入環衛公司處工作,擔任清潔工一職,月工資為870元。張明在環衛公司工作期間,環衛公司未給張明辦理社會保險。2010年12月29日,張明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1年3月26日出院,實際住院87天,產生的醫藥費76521.5元由肇事方重慶某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2011年6月2日,重慶市南岸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明受傷屬于工傷。2011年9月9日,重慶市南岸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張明的工傷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診斷為:1、腦挫裂傷,2、C4、7輕度壓縮骨折,鑒定結論為八級,無護理依賴。2012年2月6日,重慶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張明的工傷進行再次勞動能力鑒定,診斷為:腦挫裂傷伴蛛網膜下腔出血,保守治療后;顱底骨折,頸4、7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右顏面擦挫傷已愈,頸3、5、6椎體輕度骨挫傷已愈,鑒定結論為八級,無護理依賴。
2011年8月11日,張明與案外人重慶某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除醫藥費70000元之外,重慶某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另外一次性賠償張明53000元(含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23000元,張明已經從案外人重慶某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領取了相應的賠償款。
2012年3月2日,張明向重慶市南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逾期未作出任何決定,故張明起訴至我院:由環衛公司一次性支付張明工傷待遇共計94708元。
本院審理后,計算出張明應享受的工傷待遇為150000元,除去交通事故賠償120000元(已扣除精神撫慰金3000元),判決張明享受工傷待遇賠償額為150000—120000=30000元。
本案宣判后,勞動者張明提起上訴,五中院駁回上訴,予以維持。
【爭議】
勞動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事故和工傷待遇交叉,其賠償標準是雙重賠償模式還是差額補償模式?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在這種情形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理由有四:一是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各地地方法規的補差規定違背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二是侵權損害填平法則難以適用于人身損害賠償,生命健康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填平問題;三是不論項目是否重復,多得一份或數份(侵權賠償,責任保險,工傷待遇)也不為過,況且法律沒有限制當事人可以重復獲得賠償(補償),不存在公平問題。四是受到工傷的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獲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獲得差額補償。勞動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具有補償功能,侵權損害適用于填平法則,采取補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則。二是采取補充模式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補償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補償,將會造成一般工傷的待遇與因第三人做成的工傷待遇相差太大,產生新的不公平。
【分析】
蘇義飛律師觀點。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了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又屬于工傷,故勞動者既享有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權。如果勞動者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不足差額部分。第三人的賠償總額應當是已實際執行的金額扣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后所得的數額。用人單位在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后,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此種做法既維護勞動者的利益,也減輕用人單位的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