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深圳南山的邱先生近日很郁悶,因為他的一單官司目前仍在在二審,而這單官司緣于他的汽車。
邱先生有一輛中巴,因為剎車系統有故障,就在2011年4月30日送去一路邊修理店維修。然而,修理店的老板胡某卻把車開出去用,在5月2日凌晨1時,胡某因酒后駕駛,在石巖街道附近與另外一小客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同時損壞,小客車司機當場死亡。
事后,胡某因酒駕肇事被判了刑,而作為肇事車輛車主的邱先生,須與胡某一起負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也向法院了解了該案的情況,據法院透露,邱先生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車是給胡某進行維修的,這些細節存疑,目前該案仍在二審中。
邱先生覺得自己很無辜,他說:“誰想到送車子去修,也能惹來這么大的麻煩?”邱先生認為,自己雖然是車輛所有人,但在車輛送修理的期間已經完全喪失了對車輛的實際控制和支配權,車輛被修理工人開出去,導致了交通肇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的,應該不存在過錯,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其實,邱先生遇到的這種情況,并非罕見的情況。日常生活中,這種情形并不少見,也就是非車主在使用車輛時,發生了交通事故,應該由誰來擔責?
對此,記者采訪了深圳羅湖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鄭有培法官,鄭法官分析,這個問題比較復雜,一般有四種情況。
看看這些“被肇事”
1
車輛被偷后撞人致殘 車主不擔責
陳某的小汽車2011年11月被盜,陳某報警后,案件未獲偵破。2012年6月7日,陳某收到法院送來的應訴材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某因被陳某的車輛撞倒受傷,致八級傷殘,而事故的駕駛員已下落不明。故袁某起訴要求陳某賠償損失40余萬元。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機動車被盜搶,也是所有人與機動車相分離的形態之一,駕駛盜搶的機動車又是擅自駕駛的最極端情形,機動車被盜搶后,機動車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力,而這種支配力的喪失是盜搶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時還是所有人知悉、未預想到的,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盜搶者承擔,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
車輛買賣中買主撞死人 車主不擔責
楊某2011年8月換了新車,將原來的寶馬汽車轉讓給朋友吳某,雙方約定一個月內去辦理過戶手續。8月20日的一個晚上,吳某酒后駕車將李某撞死,并經交警認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家屬起訴吳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同時,要求楊某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經審理判決吳某承擔賠償責任,楊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原機動車所有人已經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運行支配的能力,發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賠償義務應當由買受人、受贈人等對機動車運行有實質影響力和支配力的機動車實際所有人、占有人來承擔。
3
車借他人撞人致重傷 車主共同擔責
劉某是某企業的總經理,公司為其配備了一輛商務車。去年2月21日,其客戶李某從北京來深圳游玩,向劉某提出借車要求,劉某遂將其商務車借給李某。當日上午10時,李某在去東部華僑城游玩途中,與另一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貨車司機游某重傷的后果。經交警認定,李某無駕駛證駕駛車輛,負全責。之后,游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劉某所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所在公司將車輛出借給無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與肇事方李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出租、出借時,應當對承租人、借用人進行必要的審理,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同時,還應保障機動車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車輛制動是否靈敏等,機動車所有人沒有盡到上述應有的注意義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4
身份證借人買車出車禍 車主不擔責
吳某戶口不在深圳,1998年其購買的機動車不能入籍深圳市,就向朋友馮某借用身份證,并以馮某的名義購車。2010年10月,吳某駕駛車輛撞上行人趙某,造成趙某重殘的后果,后吳某逃逸下落不明。
為解決賠償問題,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登記車主馮某賠償其損失60余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盡管將身份證借給他人購買機動車,但他畢竟還不是機動車的運行享有支配權,也不獲得運行所生利益,故判決駁回對馮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只有對機動車進行運行支配并獲得動行利益的人,才應作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而不能將出借身份證人的也作為連帶責任的主體。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也沒有將出借身份證的人與實際造成機動車損害事故之人列為連帶責任的規定。
邱先生有一輛中巴,因為剎車系統有故障,就在2011年4月30日送去一路邊修理店維修。然而,修理店的老板胡某卻把車開出去用,在5月2日凌晨1時,胡某因酒后駕駛,在石巖街道附近與另外一小客車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同時損壞,小客車司機當場死亡。
事后,胡某因酒駕肇事被判了刑,而作為肇事車輛車主的邱先生,須與胡某一起負擔賠償責任。
隨后,記者也向法院了解了該案的情況,據法院透露,邱先生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車是給胡某進行維修的,這些細節存疑,目前該案仍在二審中。
邱先生覺得自己很無辜,他說:“誰想到送車子去修,也能惹來這么大的麻煩?”邱先生認為,自己雖然是車輛所有人,但在車輛送修理的期間已經完全喪失了對車輛的實際控制和支配權,車輛被修理工人開出去,導致了交通肇事,自己是完全不知情的,應該不存在過錯,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其實,邱先生遇到的這種情況,并非罕見的情況。日常生活中,這種情形并不少見,也就是非車主在使用車輛時,發生了交通事故,應該由誰來擔責?
對此,記者采訪了深圳羅湖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鄭有培法官,鄭法官分析,這個問題比較復雜,一般有四種情況。
看看這些“被肇事”
1
車輛被偷后撞人致殘 車主不擔責
陳某的小汽車2011年11月被盜,陳某報警后,案件未獲偵破。2012年6月7日,陳某收到法院送來的應訴材料,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某因被陳某的車輛撞倒受傷,致八級傷殘,而事故的駕駛員已下落不明。故袁某起訴要求陳某賠償損失40余萬元。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機動車被盜搶,也是所有人與機動車相分離的形態之一,駕駛盜搶的機動車又是擅自駕駛的最極端情形,機動車被盜搶后,機動車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力,而這種支配力的喪失是盜搶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時還是所有人知悉、未預想到的,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盜搶者承擔,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
車輛買賣中買主撞死人 車主不擔責
楊某2011年8月換了新車,將原來的寶馬汽車轉讓給朋友吳某,雙方約定一個月內去辦理過戶手續。8月20日的一個晚上,吳某酒后駕車將李某撞死,并經交警認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家屬起訴吳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同時,要求楊某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經審理判決吳某承擔賠償責任,楊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原機動車所有人已經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運行支配的能力,發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賠償義務應當由買受人、受贈人等對機動車運行有實質影響力和支配力的機動車實際所有人、占有人來承擔。
3
車借他人撞人致重傷 車主共同擔責
劉某是某企業的總經理,公司為其配備了一輛商務車。去年2月21日,其客戶李某從北京來深圳游玩,向劉某提出借車要求,劉某遂將其商務車借給李某。當日上午10時,李某在去東部華僑城游玩途中,與另一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貨車司機游某重傷的后果。經交警認定,李某無駕駛證駕駛車輛,負全責。之后,游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劉某所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所在公司將車輛出借給無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與肇事方李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出租、出借時,應當對承租人、借用人進行必要的審理,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同時,還應保障機動車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車輛制動是否靈敏等,機動車所有人沒有盡到上述應有的注意義務,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4
身份證借人買車出車禍 車主不擔責
吳某戶口不在深圳,1998年其購買的機動車不能入籍深圳市,就向朋友馮某借用身份證,并以馮某的名義購車。2010年10月,吳某駕駛車輛撞上行人趙某,造成趙某重殘的后果,后吳某逃逸下落不明。
為解決賠償問題,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登記車主馮某賠償其損失60余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盡管將身份證借給他人購買機動車,但他畢竟還不是機動車的運行享有支配權,也不獲得運行所生利益,故判決駁回對馮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只有對機動車進行運行支配并獲得動行利益的人,才應作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而不能將出借身份證人的也作為連帶責任的主體。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也沒有將出借身份證的人與實際造成機動車損害事故之人列為連帶責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