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7-07
法 官: 郭小寧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陳曉明
被 告: 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 企業信息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分公司 錢偉峰
文書性質:判決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曉明,男,漢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務區。
委托代理人:蘇義飛,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區。
法定代表人:周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存華,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徐如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鳳凱,該公司員工。
被告:錢偉峰,男,漢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蘇省常州市戚墅堰區。
審理經過
原告陳曉明與被告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錢偉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郭小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曉明的委托代理人蘇義飛、葛攀,被告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存華,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鳳凱,被告錢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陳曉明訴稱:2013年10月7日,董賢山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芙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寶塔路交口右轉彎時,與陳曉明駕駛的沿寶塔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碰,造成兩車受損、陳曉明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董賢山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曉明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曉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院治療。陳曉明因事故造成左足背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左胳膊活動嚴重受限,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該車在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陳曉明遂訴請法院判令:1、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錢偉峰賠償陳曉明各項損失共計139996.42元(包括醫療費30106.4元、營養費16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16800元、殘疾賠償金4967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8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1200元、鑒定費1600元、維修費2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按80%計算);2、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3、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錢偉峰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辯稱:1、陳曉明負事故次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陳曉明自己應承擔30%;2、陳曉明未提供董賢山的從業資格證,超出交強險部分保險公司不予承擔;3、陳曉明部分訴請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30元/天計算,護理費應按60天計算,誤工費應按63.3元/天計算12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維修費不應支持;4、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非醫保費用。
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僅系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車主,實際車主為錢偉峰,車輛系掛靠公司經營,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錢偉峰承擔賠償責任;2、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錢偉峰辯稱:1、同意承擔3000元非醫保費用,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2、董賢山系其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董賢山在執行送貨任務;3、錢偉峰墊付費用7066.8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時45分左右,董賢山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芙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寶塔路交口右轉彎時,與陳曉明駕駛的沿寶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碰,造成兩車受損、陳曉明受傷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經調查認定,董賢山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曉明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天,陳曉明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零五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0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該院住院治療。陳曉明為治療花費醫療費31873.2元,并為治療支出了相應的交通費。錢偉峰墊付陳曉明費用7066.8元。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陳曉明的傷殘等級和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陳曉明目前遺有左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2、陳曉明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陳曉明為此支付鑒定費1600元。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陳曉明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訴訟中,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3000元非醫保費用,錢偉峰表示愿意承擔該項費用。
另查明: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為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所有人為錢偉峰,該車系掛靠經營車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最高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
又查明:陳曉明屬非農業戶口,其系安徽應流機電集團員工,平均收入為100元/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后未上班,單位不發放工資。陳曉明的母親劉光珍(1935年9月15日出生)屬非農業戶口,劉光珍共有三個子女,分別是陳曉明、陳明陽、陳育紅。
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839元,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107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實行的《安徽省省直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出差人員的伙食補助費省內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本、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鑒定意見、鑒定費發票、收入情況及誤工證明、被扶養人的證明、交通費發票、車輛服務管理協議、安全行車責任書、收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董賢山駕駛機動車輛、陳曉明駕駛電動自行車均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的行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兩車受損、陳曉明受傷。事故責任本院確認交警部門的認定,即董賢山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曉明負次要責任。
陳曉明主張電動自行車維修費20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受損電動自行車的所有人,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陳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費用損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確認如下:醫療費31873.2元、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18天)、護理費6094.36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費500元(酌定)、殘疾賠償金52362.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5年÷3×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酌定)、誤工費12000元(100元/天×120天)、鑒定費1600元,合計111770.06元。
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保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的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陳曉明10000元(包括醫療費中的766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陳曉明75956.86元(包括護理費6094.36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5236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2000元)。陳曉明的剩余醫療費24213.2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25813.2元,因董賢山負事故主要責任,根據《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中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董賢山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陳曉明20650.56元(25813.2元×80%)。因董賢山系錢偉峰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其在提供勞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由錢偉峰承擔侵權責任。又因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系掛靠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的車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應與錢偉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又因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對錢偉峰、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賠償款扣除錢偉峰自愿承擔的3000元非醫保費用之外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即直接賠償陳曉明17650.56元(20650.56元-3000元)。
錢偉峰墊付費用7066.8元,扣除其應承擔的3000元,剩余4066.8元,可由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應賠付陳曉明的賠償款中予以返還。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辯稱陳曉明未提供董賢山的從業資格證,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不予承擔,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未提供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保險公司商業險部分不賠的相關證據,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曉明各項費用損失81890.06元(10000元+75956.86元-4066.8元),支付被告錢偉峰4066.8元;
二、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曉明17650.56元;
三、駁回原告陳曉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為1550元,由原告陳曉明負擔370元,被告合肥全景貨運有限責任公司、錢偉峰共同負擔1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郭小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許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