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皖0111民初918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2-27
法 官: 于圣云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魯桂榮
被 告: 李丁南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文書性質:判決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魯桂榮,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義飛,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丁南,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懷寧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體育場路27號,機構代碼證:
負責人:徐斌,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匯豐,浙江浙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魯桂榮訴被告李丁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圣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桂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攀、被告李丁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匯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魯桂榮訴稱:2014年4月5日19時10分,李丁南駕駛浙J×××××號轎車沿廣西路由南向北行駛春融苑西門時碰撞到行人魯桂榮,致魯桂榮受傷。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丁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桂榮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濱湖醫院接受治療,事故致原告左足骨折。
本院查明
經查,浙J×××××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均在有效期內。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被告李丁南賠償原告醫療費3249.11元、必要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6960元、誤工費140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以上合計34809.11元;二、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李丁南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治療期間我墊付7130.92元。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辯稱:一、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二、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費用,營養費800元,護理天數認可,標準按照90元每天計算,誤工費按照90天,每天90元計算,交通費請法院裁決,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時10分,被告李丁南駕駛浙J×××××(臨)號轎車沿合肥市廣西路由南向北行駛春融苑西門時碰撞到行人魯桂榮,致魯桂榮受傷。該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認定,被告李丁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桂榮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濱湖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當日診療費用合計為1030.92元,該筆費用系被告李丁南支付。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13日、19日、30日,5月17日,6月13日,7月4日,8月19日、30日,10月25日到合肥市濱湖醫院檢查、治療,花費醫藥費合計3249.11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浙J×××××(臨)號轎車為被告李丁南所有,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10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自行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即:被鑒定人魯桂榮因交通事故致人體損傷的誤工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000元。
審理中,被告李丁南提交其為原告治療支付的醫藥費發票合計1030.92元及收條一份,稱其支付給原告6000元現金,原告當庭認可,并稱醫藥費不在其訴請中,6000元包含在訴請中。另被告李丁南提交兩張金額合計100元的小票,稱給原告購買拐杖,因未提交正規發票,原告不予認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合肥市廬陽區國之存建材商店出具的原告的收入情況及誤工證明,2015年10月-12月的工資條,證明其從事裝潢保潔工作,工資為每月3500元,且因本次事故導致誤工損失。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被告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1255號鑒定意見書、合肥市廬陽區國之存建材商店開具的證明、鑒定費發票及被告提交的收條、醫藥費發票等書證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內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李丁南駕駛浙J×××××(臨)號小型轎車在道路行駛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安全駕駛,與原告魯桂榮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被告李丁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由交警部門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人保杭州分公司作為浙J×××××(臨)號小型轎車的承保人,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承保商業三者險的范圍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被告李丁南作為侵權人和車輛所有人,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人保杭州分公司庭審中主張對非醫保費用進行核減,因其并未在舉證期內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就非醫保用藥及保險合同中相應的免責條款,為投保人做到提示義務,亦未就非醫保費用申請鑒定,明確具體數額,故本院對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由投保人承擔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誤工期、營養期不予認可,且辯稱鑒定費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不予賠償,本院認,原告的誤工期、營養期系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被告保險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而原告鑒定的三期期限,本院予以認可,另鑒定費系原告對“三期”鑒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原告的實際損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提交的工資收入及誤工證明上單位簽章處的日期并填寫,且并未相應的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故而對原告主張每月3500元的工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證據可證明原告從事的行業情況,本院根據原告工作性質確定誤工費標準參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對于被告李丁南墊付費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對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
原告魯桂榮因此次事故的具體損失如下:
1、醫療費4280.03元。結合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確定。
2、營養費2700元。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本院認定營養期按90天計算,營養費的標準應當參照合肥市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30元/天確定,原告訴請營養費9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護理費6853.2元。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本院認定護理期按60天計算,護理費的標準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水平即114.22元/天確定。原告訴請護理費69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誤工費13706.4元。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誤工期評定120日,本院酌定原告誤工的標準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即114.22元/天確定,原告訴請誤工費1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鑒定費1000元。鑒定費系原告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實際損失,應予賠償。
6、交通費300元。根據原告傷情及實際就醫情況酌定。
以上原告魯桂榮的各項損失計為28839.63元。被告李丁南墊付款合計7030.92元,浙J×××××(臨)號小型轎車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各項損失均為超出交強險責任范圍,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對原告上述損失應予以賠償,對侵權人墊付款應予以返還。
本院認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魯桂榮28839.63元(實際履行方式:支付原告21808.71元,返還李丁南7030.92元);
二、駁回原告魯桂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元,減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丁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于圣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周潔